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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拟进行六方面修订 三方面调整监管指标

202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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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5日,金融监管总局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9章96条,反馈截止时间为2月5日。

  2014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发布以来,在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设备融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该文件已无法满足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办法》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补充完善风险管理和经营规则等相关内容,为支持和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据了解,《办法》主要对六方面的内容有修订: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发起人制度,二是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四是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五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六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在监管指标方面,《办法》有三方面的变化,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三是新增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

  “金融监管总局总结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以纠正前期盲目扩张的类信贷倾向为核心,牢固树立回归租赁主责主业的鲜明导向,推动金融租赁公司围绕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功能定位探索开展特色化经营,为实体经济提供优质金融服务。”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据悉,考虑到《办法》修订了准入标准、增加了部分业务经营规则和监管指标,金融监管总局已组织对行业进行摸底测算,总体来看,大多数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指标方面达标压力不大。

  2023年6月发布的《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22)》显示,截至2022年末,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规模达3.78万亿元,同比增长5.60%;租赁资产余额3.64万亿元,同比增长9.27%,其中,经营租赁资产余额6656.94亿元,同比增长20.16%,直接租赁资产余额3447.99亿元,同比增长15.04%。

  据了解,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办法》适度提高了部分行政许可条件,增加主要发起人类型,着力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结合金融租赁业务发展和现实需要,在原《办法》建立的三类发起人制度基础上,增加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大型企业两类发起人;提高主要发起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切实承担股东责任;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明确了‘什么人能够办金租、什么条件能够办金租’,优先选择生产制造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产品的优质股东,并结合我国经济金融发展水平,适当提高部分股东资质条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办法》将主要发起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解释称,主要考虑三点:一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二是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避免因股权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僵局、机构出现风险后股东互相推诿扯皮、风险处置责任悬空等问题;三是大型制造企业贴近产业、熟悉行业、了解产品,提高持股比例有利于调动股东积极性,更好发挥融资租赁特色功能、促进股东产品销售、加快资金回收、深化产融结合等作用。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关联交易等监管规则和要求,形成内、外部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对于主发起人(分为商业银行、大型企业)条件,《办法》第十一条明确: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等。

  与消费金融公司类似,《办法》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

  基础业务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非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融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接受租赁保证金。

  专项业务包括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从事固定收益类投资;发行资本补充工具;资产证券化;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考虑到《办法》将部分业务由基础类调整为专项类,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更高,主要涉及“固定收益类投资”和“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两项,《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各监管局要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对业务范围中包括前两项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评估,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由监管局重新批准业务范围。

  《办法》还从四方面规范融资租赁业务:一是优化租赁物范围,二是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三是强化租赁业务发展正向引导,四是强化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

  优化租赁物范围方面,根据国际同业发展实践和行业惯例,《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着力为中小微企业设备采购和更新提供金融服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更加专营专注,回归租赁本源。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经验,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及时总结推广行业探索经验,开展业务试点,持续优化完善租赁物范围。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还介绍称,该局正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相关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胸怀“国之大者”,服务国家战略,积极探索嵌入大型设备制造和使用的合理方式,以及支持大飞机、新能源船舶、首台(套)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等产品的有效业务模式,提升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服务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监管要求为金融租赁公司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监管要求为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保证损失准备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对于同业拆借比例,《办法》显示,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三是新增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强化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监管。

  《办法》称,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风险指标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但未给出具体数据。

  此外,《办法》还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不过,《办法》明确,经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考虑到《办法》修订了准入标准、增加了部分业务经营规则和监管指标,金融监管总局已组织对行业进行摸底测算,总体来看,大多数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指标方面达标压力不大。”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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